第三章 業(yè)務范圍

第二十九條《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匯投資業(yè)務:在中國境外發(fā)行的中國和外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第三十條《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二)項和第十八條第(八)項所稱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是指與銀行業(yè)務有關的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guī)定業(yè)務范圍內的,對境外機構、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外匯業(yè)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yè)的部分外匯業(yè)務,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guī)定業(yè)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yè)務,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三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guī)定業(yè)務范圍內的, 對境外機構的外匯業(yè)務,對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外匯業(yè)務和人民幣業(yè)務,對非外商投資企業(yè)的部分外匯業(yè)務和部分人民幣業(yè)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四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guī)定業(yè)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yè)務,對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人民幣業(yè)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yè)部分人民幣業(yè)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五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guī)定業(yè)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yè)務,對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非外商投資企業(yè)全部人民幣業(yè)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六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六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guī)定業(yè)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全面外匯業(yè)務和全面人民幣業(yè)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六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十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六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七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所稱非外商投資企業(yè)的部分外匯業(yè)務是指對非外商投資企業(yè)開辦的外匯貸款項下轉存款,出口結算,貸款項下的進口結算及匯入匯款。

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稱非外商投資企業(yè)的部分人民幣業(yè)務是指對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yè)的配套人民幣貸款及其轉存款、對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擔保。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是指申請人在擬開辦或擴大人民幣業(yè)務的城市所設機構開業(yè)三年以上,申請前二年連續(xù)盈利。

第三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yè)務或擴大服務對象范圍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后,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zhí)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經營人民幣業(yè)務或擴大服務對象范圍的具體內容,擬增加的資本或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修改的章程(只限外資法人機構);

(四)擬開辦業(yè)務的操作規(guī)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外資金融機構的金融業(yè)務許可證復印件;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其經營人民幣業(yè)務或擴大服務對象范圍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下列籌備工作,并將有關資料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一)將增加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調入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

(二)配備符合業(yè)務發(fā)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業(yè)務人員;

(三)印制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yè)務憑證和單據;

(四)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范設施。

外資金融機構未能在四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原批準自動失效。

第四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籌備工作完成后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驗收申請,申請書由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zhí)行官、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經驗收合格后,外資金融機構持驗收合格意見書和驗資證明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申請換發(fā)經營金融業(yè)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驗收通知十日后向驗收機構申請復驗。

第四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開展批準文件所列業(yè)務前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yè)務的地域范圍為已允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yè)務的城市。

第四十四條《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新的業(yè)務品種是指中國境內銀行或財務公司沒有提供,或者中國境內銀行或財務公司已經提供、但經營風險較大的金融品種。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新業(yè)務品種,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后,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由外資金融機構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開辦業(yè)務的詳細介紹,從事該業(yè)務所做的必要準備,包括操作規(guī)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yè)人員及計算機系統(tǒng)的配置等內容;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擬申請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新業(yè)務品種的,可由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統(tǒng)一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申請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后,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四十六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guī)定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yè)務”,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辦理申請手續(xù)。

第四十七條外資金融機構開辦經批準的業(yè)務范圍及品種內的產品或服務,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外資金融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從事結售匯業(yè)務。

第四十九條獲準經營人民幣業(yè)務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從事人民幣同業(yè)借款業(yè)務。

第 四 章 任職資格管理

第五十條  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jiān)管法律法規(guī);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yè)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企業(yè)、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guī)、被吊銷經營金融業(yè)務許可證或營業(yè)執(zhí)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五年的;

(四)過去五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yè)、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五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審核采用核準制和備案制兩種形式。

第五十三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核準制,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行長(總經理),應具有十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擔任業(yè)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yè)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二)擔任外資法人機構的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應具有五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擔任業(yè)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yè)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三)擔任外國銀行分行的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應具有四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六年以上從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核準或取消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行長(總經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總經理)。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yè)管理部)負責核準或取消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外資法人機構的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的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

第五十五條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適用于核準制的,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的申請書。其中,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準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或營業(yè)管理部核準的,致有關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行長或營業(yè)管理部主任;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授權書;

(三)擬任人的簡歷;

(四)擬任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復印件;

(五)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guī)定應召開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六)由擬任人簽字的無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六條  適用核準制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期限應在二年以上,任職期內不得兼任其他營業(yè)性機構的管理職務。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除外。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中國境內代表機構的職務。

第五十七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七)項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適用核準制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八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備案制:

(一)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jiān)、總稽核、高級合規(guī)經理、營運總監(jiān);

(二)外國銀行分行總會計師、合規(guī)經理、營運總監(jiān);

(三)外國銀行分行所設支行的副行長;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九條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適用備案制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

(一)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授權書;

(二)擬任人簡歷;

(三)擬任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字的有無不良紀錄的陳述書;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條  擬任人的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的復印件應經申請人授權人簽字。

第六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的行長(總經理)及其支行行長離崗連續(xù)一個月以上的,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離崗連續(xù)三個月以上的,應更換人選。

第六十二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視情節(jié)輕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時期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jiān)管;

(三)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zhí)行監(jiān)督不力,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導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發(fā)生;

(四)因嚴重違法違規(guī)經營、內部制度不健全或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職機構被接管、兼并或被宣告破產;

(五)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職機構嚴重虧損;

(六)對已任職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如發(fā)現(xiàn)其任職前有違法、違規(guī)或其他不宜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七)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需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準的,中國人民銀行將在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復。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需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或營業(yè)管理部核準的,中國人民銀行將在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復。作出不同意決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同意的理由。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應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的,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完整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