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中國對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要求開設關于憲法、法律、公民道德、國情等內容的課程。
國家鼓勵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引進國內急需、在國際上具有先進性的課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將所開設的課程和引進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根據(jù)需要,可以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教學,但應當以普通話和規(guī)范漢字為基本教學語言文字。
第三十二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學生,納入國家高等學校招生計劃。實施其他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學生,按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規(guī)定執(zhí)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將辦學類型和層次、專業(yè)設置、課程內容和招生規(guī)模等有關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實施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頒發(fā)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yè)證書;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頒發(fā)培訓證書或者結業(yè)證書。對于接受職業(yè)技能培訓的學生,經(jīng)政府批準的職業(yè)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頒發(fā)相應的國家職業(yè)資格證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頒發(fā)中國相應的學位證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fā)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應當與該教育機構在其所屬國頒發(fā)的學歷、學位證書相同,并在該國獲得承認。
中國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fā)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勞動行政部門等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日常監(jiān)督,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資產與財務
第三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置會計賬簿。
第三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存續(xù)期間,所有資產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有關政府定價的規(guī)定確定并公布;未經(jīng)批準,不得增加項目或者提高標準。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以人民幣計收學費和其他費用,不得以外匯計收學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外匯收支活動以及開設和使用外匯賬戶,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社會審計機構依法進行審計,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六章 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lián)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分立、合并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分立、合并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合作辦學者的變更,應當由合作辦學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jīng)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lián)合管理委員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并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xù)。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經(jīng)審批機關核準,并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xù)。
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lián)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變更為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變更為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四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一)根據(jù)章程規(guī)定要求終止,并經(jīng)審批機關批準的;(二)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xù)辦學,并經(jīng)審批機關批準的。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提出終止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自己要求終止的,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xù)辦學而被終止的,依法請求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四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清算時,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應當退還學生的學費和其他費用;(二)應當支付給教職工的工資和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三)應當償還的其他債務。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經(jīng)批準終止或者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應當將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交回審批機關,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者頒發(fā)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或者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超越職權審批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未經(jīng)批準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或者會同公安機關予以取締,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并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籌備設立期間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并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審批機關撤銷籌備設立批準書。
第五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虛假出資或者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以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偽造、變造和買賣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未經(jīng)批準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退還多收的費用,并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頓并予以公告;情節(jié)嚴重、逾期不整頓或者經(jīng)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發(fā)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錢財?shù)?,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fā)布虛假招生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被處以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理事長或者董事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自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長或者董事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觸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刑罰執(zhí)行期滿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中外合作辦學活動。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的教育機構與內地教育機構合作辦學的,參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jīng)營性的中外合作舉辦的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
第六十一條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實施學歷教育和自學考試助學、文化補習、學前教育等的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實施職業(yè)技能培訓的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外國教育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設立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補辦本條例規(guī)定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條例所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達到本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