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
第八十六條 對下列行政復議事項,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可以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調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
(三)行政獎勵。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在和解、調解期間中止計算。
第八十七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xié)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八十八條 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和解終止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
第八十九條 調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三)遵循客觀、公正和合理原則。
(四)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按照下列程序調解:
(一)征得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
(二)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
(三)提出調解方案。
(四)達成調解協(xié)議。
(五)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
第九十一條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行政復議調解書不生效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不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由被申請人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