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將《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8號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條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十二、將《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修改并公布)第十三條修改為“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

“稅務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復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p>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各級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p>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p>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向具體行政行為發(fā)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轉(zhuǎn)送?!?/p>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合伙企業(yè)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yè)為申請人,由執(zhí)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yè)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p>

十三、將《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國稅發(fā)〔1994〕267號)第四條第二款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三條。

十四、將《機動出租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fā)〔1995〕050號)第十二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十五、將《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fā)〔1995〕171號)第三條第二款中“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局”;

將第十九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十八條;

將第二十條中“文化部”修改為“文化和旅游部”,并改為第十九條。

十六、將《建筑安裝業(yè)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fā)〔1996〕127號)第十七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十五條;

將第十八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十六條。

十七、將《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fā)〔1996〕148號)第十四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十一條。

十八、將《郵寄納稅申報辦法》(國稅發(fā)〔1997〕147號)第一段中的“郵電部”修改為“國家郵政局”;

將第四條中“郵電管理局”修改為“郵政管理局”;

將第五條中“郵電部門”修改為“郵政部門”;

將第六條中“郵電管理局”修改為“郵政管理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郵電部”修改為“國家郵政局”;

將第七條中“郵電部”修改為“國家郵政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郵電管理局”修改為“郵政管理局”。

十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國稅發(fā)〔1998〕49號)第六條第四款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將十九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將“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地方稅務局 資稅證字NO. )”修改為“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稅務局 資稅證字NO. )”;

將“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地方稅務局 資稅證字NO. )”修改為“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稅務局 資稅證字NO. )”。

二十、將《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fā)〔1998〕126號)第二十條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十六條。

二十一、將《稅務違法案件公告辦法》(國稅發(fā)〔1998〕156號)第六條中“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二十二、將《稅收會計制度》(國稅發(fā)〔1998〕186號)第三十三條中“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

二十三、將《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tǒng)管理辦法》(國稅發(fā)〔1999〕221號)“附件一: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tǒng)使用通知書__ 國家稅務局”修改為“附件一: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tǒng)使用通知書__稅務局”;

將“附件八:認證結果通知書__國家稅務局(蓋章)”修改為“附件七:認證結果通知書__稅務局(蓋章)”。

以上被修改的規(guī)章根據(jù)本決定重新公布,相關規(guī)章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diào)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稅機構和地稅機構合并前,需要適用本決定修改的規(guī)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規(guī)定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