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聽證辦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經(jīng)署務會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關聯(lián)法規(guī):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二條 海關在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舉行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海關總署規(guī)章規(guī)定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海關應當舉行聽證。

對直接關系公共資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務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海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可以舉行聽證。

海關根據(jù)前兩款規(guī)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條 海關行政許可直接涉及行政許可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的,海關應當舉行聽證。

第五條 海關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具體辦理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部門負責實施海關行政許可聽證活動。

海關法制部門負責海關行政許可聽證活動的指導、協(xié)調(diào)等工作。

關聯(lián)法規(guī):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七條 聽證應當在便利海關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公眾參加的海關辦公地點舉行。

第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海關工作秘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九條 海關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章 海關公告后舉行的聽證

第十條 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在聽證前向社會進行公告的,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nèi)容:

(一)海關行政許可事項名稱;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基本情況;

(三)行政許可申請的主要內(nèi)容;

(四)申請參加海關行政許可聽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五)提出申請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舉行聽證的公告期一般為30日。

舉行聽證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有特殊時間要求的,其聽證公告期按照有關規(guī)定確定。

第十二條 申請參加海關經(jīng)公告舉行的聽證活動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政治權利。

舉行聽證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對參加聽證的人員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聽證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條 申請參加海關經(jīng)公告舉行的聽證活動的,應當在聽證公告期屆滿之前向海關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海關行政許可聽證參加申請書》(見附件1);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登記證件復印件;

(三)參加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四)符合參加聽證條件的其他證明材料。

提交復印件的,應當同時交驗原件。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根據(jù)擬進行聽證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內(nèi)容、性質(zhì)及其他客觀條件,合理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

經(jīng)海關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以下簡稱聽證參加人)應當能夠保證聽證的廣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條 海關應當在聽證公告期屆滿之日起20日內(nèi)組織聽證。

 第三章 依申請舉行的聽證

第十六條 對本辦法第四條所規(guī)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海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告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七條 告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權利的,海關應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制發(fā)《海關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以下簡稱《聽證告知書》,見附件2),并加蓋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nèi)容:

(一)有關海關行政許可事項及其設定依據(jù);

(二)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及行政許可申請的主要內(nèi)容;

(三)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聽證權利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第十八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nèi)向海關提交《海關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書》(以下簡稱《聽證申請書》,見附件3),列明聽證要求和理由,并予以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海關應當將可以表明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已經(jīng)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證明材料歸入有關行政許可檔案,或者在有關行政許可檔案中進行書面記載。

第二十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提出聽證申請的,海關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nèi)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期限提出聽證申請,或者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聽證申請的,海關可以不組織聽證。

不組織聽證應當制發(fā)《海關行政許可不予聽證通知書》(見附件4),載明理由,并加蓋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第二十二條 申請聽證的利害關系人人數(shù)眾多的,由利害關系人推選代表或者通過抽簽等方式確定參加聽證會的代表。